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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林佳儒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右側小腿撕裂傷」為「右側小腿撕裂傷6.0x1.0x0.5公分」。
⒉補充查獲經過為「嗣蔡文昌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昌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林佳儒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惡性非重。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蔡文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並承諾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給付告訴人5 萬元做為刑事部分之賠償金,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第一筆給付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遵期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蔡文昌應給付林佳儒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林佳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78號
被 告 蔡文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清水街口路邊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禁止迴轉標誌而迴車,適有鮮于讚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林佳儒,沿中山路往中山北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蔡文昌駕駛之計程車左前車頭與鮮于讚湧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鮮于讚湧、林佳儒均人車倒地,林佳儒並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雙膝及左手深度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迴轉,而與鮮于讚湧騎乘並後載告訴人林佳儒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儒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鮮于讚湧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5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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