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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世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查獲之經過「彭世通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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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世通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第4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胡慧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調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卷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彭世通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世通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5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3段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號誌指示,亦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適有周美幸(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胡慧瑜沿新市二路4段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周美幸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彭世通上開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周美幸與胡慧瑜均人車倒地,胡慧瑜並受有面部撕裂傷、唇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慧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世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依左轉綠燈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而與證人周美幸後載告訴人胡慧瑜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胡慧瑜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美幸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世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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