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2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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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洪烟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烟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陳亭卉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隔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應匯入陳亭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事 實

一、洪烟灶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晚間,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駛。

當日晚間10時59分許,洪烟灶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由東往西,駛至中央北路2 段99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處路面上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不得迴車,且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陳亭卉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該處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而以每小時約60公里左右之速度,自對向超速行駛至上開路段,雙方彼此避讓不及,陳亭卉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洪烟灶之小客車後車尾肇事,陳亭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及上下唇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齒槽骨骨折、右下肢(起訴書誤載為右小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洪烟灶於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侯銘權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亭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烟灶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事故時間,無照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在行經事故地點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與對向超速直行之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陳亭卉因此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陳亭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頁、第81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事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各1份附卷(偵查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及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陳亭卉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及上下唇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齒槽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一節,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7頁)。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雖依上揭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駕照已被吊銷(偵查卷第45頁),然其既曾考領過相關執照,對前揭規定,應難諉為不知,而綜合前開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顯示(偵查卷第43頁、第57頁),事故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中央繪設有雙黃實線,依此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違反上揭規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迴車,以致肇事,其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被告之過失與陳亭卉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陳亭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0幾公里,接近每小時60公里等語(偵查卷第20頁、第81頁),對照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偵查卷第43頁),足見陳亭卉在事發時有超速之情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有過失,然因刑法上並過失相抵之問題,故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責,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據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偵查卷第45頁),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是其此次駕車上路,係無照駕駛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前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侯銘權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查卷第47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猶貿然駕車上路,復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以致肇事,又因此舉不僅明顯違反地上標線指示,且係逆向迴車之故,明顯超出其他用路人對駕駛人行車動線之正常預期,對陳亭卉而言,實難以防範、趨避,惟陳亭卉超速行駛,本身亦有部分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陳亭卉達成和解,另斟酌陳亭卉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陳亭卉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不宜略而不論,故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陳亭卉3、4 萬元,陳亭卉亦同意以此做為緩刑條件之情(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上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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