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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38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佐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9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6千元,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及108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3日及109年6月17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㈢被告葉佐正於本院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本件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前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然檢察官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誤引為修正前條文,有所違誤,應予更正。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且有卷附公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一晚,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圖一己之便,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為保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73號
被 告 葉佐正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自111年4月3日21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00毫升,於同日22時許飲畢後就寢,猶於翌(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好市多賣場上班,於同年月4日9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於同日9時4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佐正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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