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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敏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查獲經過補充:「嗣張敏中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被告張敏中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行人且攜帶犬隻外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且應注意看管犬隻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防止犬隻失控衝出驚嚇他人或影響交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攜帶未加繫繩之犬隻穿越道路,而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肇致告訴人張志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9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超商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91號
被 告 張敏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中於民國110年5月31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與南港路3段106巷口遛其飼養之犬隻2隻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遛狗應注意加繫繩索看管,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自該處由北往南方向橫越松河街,且未將所飼養之犬隻2隻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張志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志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敏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遛狗時,未將犬隻繫繩,且橫越道路,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志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及遛狗時未加繫繩索看管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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