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21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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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禎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4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國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重逢」均更正為「陳重達」;

「腰椎第一節爆裂粉碎性骨折」更正為「腰椎第一節爆裂粉碎型骨折」。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111 年5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53906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㈣被告許國禎於本院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斯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告訴人陳重達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許國禎駕駛6770-K9號自用小客車(A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陳重達騎乘252-JYE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

三、林景文騎乘MHK-0769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臻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欲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復於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係自首坦認犯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1 紙可佐,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41號
被 告 許國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禎於民國110年2月1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第4車道(外側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士商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右轉駛入士商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4車道右轉彎,適有陳重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許國禎之小客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陳重逢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許國禎之小客車右後車尾,陳重逢因而人車向右倒地,其機車復碰撞行駛在右後方、由林景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林景文亦人車倒地(林景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陳重逢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重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重逢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不諱,惟辯稱:伊行駛在第4車道上,欲右轉士商路時有查看後方並無來車,右轉駛入士商路時才聽到碰撞聲,當時車不多、伊車速又慢,是對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車速過快才撞上來云云。
2 告訴人陳重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林景文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上揭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因素,告訴人及證人騎乘上揭機車均無肇事因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2.證明證人林景文騎乘上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第4車道上,見被告駕駛上揭小客車撥打方向燈後立即右轉士商路,被告之小客車右後車尾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復與證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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