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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43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祥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㈢被告劉祥明於本院民國111 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與車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告訴人林蓮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初步判定,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許睿勳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現仍駕駛遊覽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劉祥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明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3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北上12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慢速度而未即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由林蓮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林蓮花受有腦震盪、頸部拉傷、胸部背部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蓮花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祥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追撞告訴人林蓮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蓮花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1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沿國道3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北上12公里4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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