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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陳盈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07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被告陳盈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一銘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偵查卷第7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疏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以致與蕭羽寒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為事故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蕭羽寒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蕭羽寒達成和解,蕭羽寒之傷勢不輕,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其尚未能與蕭羽寒達成和解,蕭羽寒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1頁),故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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