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予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485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予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查獲之經過「孫予儀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予儀於本院民國111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予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第4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思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告訴人並未到庭進行調解,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5 萬元、未婚、需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485 號卷111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11號
被 告 孫予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予儀於民國111 年3 月1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與舊莊街1 段3 巷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陳思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國興街往舊莊街1 段3 巷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孫予儀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思翰所騎乘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陳思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腹側擦傷、右肘擦傷、左膝前側擦傷、左食指背側擦傷、右前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予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陳思翰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的車子是停止的,是告訴人過來撞伊的云云。
2 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告訴人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⑴被告於111 年3 月19日之談話紀錄表內表示其係於路邊起步後,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車輛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 年3 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予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