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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1月21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康宗仁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惟因告訴人嗣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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