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231,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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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振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廖梓涵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31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1100338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被告邱振驊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竟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所載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廖梓涵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時,係由告訴人出示證件並表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嗣經員警聯繫告訴人製作調查筆錄未果,乃聯繫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經該車車主之親友提供消息而得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駕駛該車,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31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1100338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顯見警方於被告到案坦承本案犯行前,已掌握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有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是被告事後雖自白犯罪,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卷111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邱振驊應向廖梓涵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廖梓涵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邱振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9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梓涵,沿臺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汐五南向高架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國道南向20.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RCE-1290號租賃小客車車尾,致坐在副駕駛座之廖梓涵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梓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振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涉有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梓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涉有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振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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