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232,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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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7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宏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㈡被告吳宏達於本院民國111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洪進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告訴人洪進吉進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陳夏百駕駛並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陳純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進吉、陳純美均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王丞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本件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與告訴人陳夏百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嗣經告訴人陳夏百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洪進吉、陳純美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39、14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又參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7號
被 告 吳宏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達於民國110年12月8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南港隧道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燈號已轉紅燈,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洪進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洪進吉進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陳夏百駕駛並搭載陳純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洪進吉受有臉部、上唇及下唇各約1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陳夏百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前額頭皮挫傷等傷害,陳純美則受有前胸壁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進吉、陳夏百、陳純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宏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洪進吉、告訴人陳夏百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告訴人洪進吉、陳夏百、陳純美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進吉、陳夏百、陳純美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共40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洪進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夏百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純美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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