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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順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1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目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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