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237,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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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王華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97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華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華瀚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下午,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行駛。

當日下午4 時42分許,王華瀚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由東往西,駛至該路段與337 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現場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吳政威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沿大同路1 段直行而來之路況,未讓吳政威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吳政威亦疏未注意前方王華瀚自對向左轉之路況,貿然直行,雙方彼此避讓不及,王華瀚之機車右後車身遂與吳政威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肇事,吳政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小腿、踝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左側鎖骨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事故後王華瀚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歐宗瑜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政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華瀚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事故時間,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在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與對向直行而來之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吳政威在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第91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1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 張附卷(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及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吳政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膀、小腿、踝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左側鎖骨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情,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1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雖依上揭調查報告表(二)及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載,被告駕照已被吊銷(偵卷第35頁、第63頁),然其既曾考領過相關執照,對前揭規定,應難諉為不知,而綜合前開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顯示(偵卷第33頁、第59頁至第61頁),事故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以此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對向有吳政威之機車迎面而來,未讓吳政威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

被告之過失與吳政威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稱:吳政威係自伊機車後方撞到伊、撞擊點在伊的右後車身處、伊當時車頭已進巷子裡了等語(偵卷第12頁、第37頁、第97頁),而吳政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也陳稱:事故地點之內側及第二車道皆為塞車之路況,當時伊左側有大貨車擋住伊視線,故伊無法看見左邊的情況;

撞擊位置係伊車頭與被告之右側車身靠近中間腳踏板位置等語(偵卷第16頁、第91頁至第93頁),參酌由事故地點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測繪之雙方行車路線可知(偵卷第45頁上圖、第29頁),吳政威應係沿第二車道(即外側車道)直行經過路口時,撞及已左轉橫越約兩個車道,而行將進入巷口之被告,足認吳政威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餘略)」,亦同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尚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照已被吊銷,此如前述,是其此次騎車上路,係無照駕駛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前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歐宗瑜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考(偵卷第4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猶貿然駕車上路,此次事故源於被告未讓吳政威之機車先行,貿然搶快左轉,係肇事之主要原因,過失程度較大,惟吳政威亦有部分過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吳政威成立調解,已依約賠償部分損害,惟尚未能給付全額,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另斟酌吳政威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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