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238,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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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296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俊輝於警詢、本院民國111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第4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彥銘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訊業、月薪約新臺幣8 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親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296 號卷111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予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劉俊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輝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0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6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研究院路1 段65巷、研究院路1 段交岔路口,右轉彎入研究院路1 段,欲在與忠孝東7 段交岔路口,再左轉彎入忠孝東路7 段時,本應注意研究院路1 段65巷係少線車道之道路,應禮讓研究院路1段有多數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亦有陳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研究院路1 段由南往北超速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即撞擊劉俊輝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陳彥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嗣劉俊輝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9 紙 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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