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24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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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50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左下腹部肌肉挫傷」更正為「右下腹部肌肉挫傷」。

㈡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佐以案發當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等在卷可佐,可知斯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WU○○(中文名:吳○○,93年3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行人優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致行人即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行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 年3 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25282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臻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本件事故對告訴人生活所造成之不便等情,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為重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目前於國小圖書館擔任身心障礙約僱聘員、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22巷欲左轉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東往西方向,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之,適行人WU○○(中文名:吳○○,93年3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天母東路時,甲○○疏未注意之而貿然左轉,車頭撞擊吳○○,吳○○因而倒地,並受有左下腹部肌肉挫傷、右下背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甲○○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駕駛上揭車輛欲左轉時,其車輛車身撞擊告訴人吳○○,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其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左轉,被告車輛撞擊其,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嗣被告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3 ⒈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截圖4張 ⒉本署111年2月9日勘驗筆錄1份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⒊現場照片5張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左轉,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9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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