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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盛
鄭承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承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為「嗣鄭宇盛、鄭承洋肇事後,鄭承洋除電話報警外,並與鄭宇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盛、鄭承洋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宇盛、鄭承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鄭宇盛、鄭承洋於肇事後,被告鄭承洋除去電報警外,並與被告鄭宇盛於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復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皆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鄭宇盛、鄭承洋本均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鄭宇盛、鄭承洋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傷勢情節,暨被告鄭宇盛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鋼鐵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
被告鄭承洋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油漆清潔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鄭宇盛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承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盛於民國110年4月2日22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忠孝橋由臺北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橋機車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鄭承洋因吊掛在機車掛勾上之麵包不慎掉落,本應注意進入道路撿拾物品時,應注意車道後方有無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徒步進入車道撿拾其掉落之麵包,鄭宇盛所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與鄭承洋發生擦撞,鄭宇盛人車倒地,鄭宇盛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鄭承洋則受有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宇盛、鄭承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宇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鄭承洋發生擦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上橋是上坡要接平面,有點死角,伊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鄭承洋從槽化線走過來,當伊看到時,他已經在伊右前方很突然的出現,伊來不及閃避云云。
2 被告鄭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承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鄭宇盛發生擦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東西掉落,所以騎車到前方槽化線停車,伊有確認後方沒有來車,就跨越機車道到人行步道上,只剩下半步,右腳還沒有收就突然被撞云云。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忠孝橋機車道速限40公里標誌照片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鄭宇盛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前方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進入道路撿拾物品之被告鄭承洋,致雙方均受有傷之事實。
4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鄭宇盛、鄭承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宇盛、鄭承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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