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250,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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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葉金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54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金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金偉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28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駛至該路段90號前,欲右轉進入大樓停車場搬貨時,原應注意右後方有簡其樂騎乘之000-0000號重機車,應讓機車先行,且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讓簡其樂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其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果然擦撞簡其樂機車之左側車身肇事,簡其樂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部挫傷、右第五手指擦傷等傷害。

葉金偉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吳柏錩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其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金偉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事故時間,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事故地點欲右轉進入大樓停車場時,未讓其右後方簡其樂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兩車發生擦撞肇事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簡其樂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後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46頁),足堪信實,又簡其樂因此受有左手部挫傷、右第五手指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5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欲右轉進入大樓停車場,然該處出入口與道路交叉相連,同係供車輛行駛之用,情形與交岔路口並無不同,是被告仍應依據前開規定,讓簡其樂之機車先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事故照片顯示,事故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未讓簡其樂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即本件事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先顯示倒車燈後,隨即開啟右側方向燈驟然右轉,為肇事原因,簡其樂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查(偵緝卷第65頁),被告之前揭過失與簡其樂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有打方向燈,而且是簡其樂的車速很快才撞到伊云云(偵緝卷第45頁),然其就簡其樂之車速如何過快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路權先後乃取決於行車方向等因素,與是否打方向燈無關,亦即被告右轉前縱有打方向燈,也仍應讓簡其樂先行,何況簡其樂在警詢中已指出被告係先倒車後突然右轉(偵查卷第10頁),亦即對簡其樂而言,被告驟然變換車行方向,縱然有打方向燈,也根本難以防範,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如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吳柏錩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查卷第49頁),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調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讓簡其樂先行,係本件事故原因,簡其樂並無過失,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簡其樂達成和解,另斟酌簡其樂之傷勢情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教育、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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