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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
被 告 周賢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0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賢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賢倍於111年5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經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凌晨1 時許,騎乘000-009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行駛。
當日凌晨1 時52分許,周賢倍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與祥雲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故為警攔查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賢倍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被告雖一度辯稱略以:伊酒測四次,前三次都沒有反應,第四次才測出酒精反應,且伊和朋友總共有3 個人,才喝掉半瓶威士忌,測出來的酒測值太高,伊懷疑酒測器有問題云云(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26頁),然本件警員用於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通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現今仍在有效期間之儀器,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43頁),其檢驗結果之準確性應無可疑,何況飲酒對人體作用的反應程度,往往因人而異,並非單以飲酒量而定,是被告空言否認,顯無可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如前,亦未再執前詞以為抗辯,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復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又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前曾兩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193號、97年度士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雖仍未記取教訓,又再次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惟前述兩案距離本次之犯罪時間,也已逾14年之久,不宜過度評價此部分量刑因素;
(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害尚淺,亦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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