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268,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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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義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二九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潘宛伶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適逢潘宛伶正 由行善路南往北方向行走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記載,應更正為「適逢潘宛伶正由行善路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⒉其倒數第3至4行關於「致潘宛伶受有右側脛骨折內固定術後、右側『骨』腓骨折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潘宛伶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內固定術後、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黃義德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

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黃義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雖兼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數加重情形,惟僅有一過失傷害行為,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潘宛伶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向母親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雖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判處罪刑確定,惟其於民國86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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