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27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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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能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楊慶能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毓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與當日19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當日19時50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然竟疏未竟疏注意上揭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上揭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慶能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慶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經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旋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當庭賠償告訴人陳毓琪損失,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及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未婚、目前從事搭帳棚、棚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楊慶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以前述方式賠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陳毓琪,告訴人及公訴人亦均同意就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楊慶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能明知自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與當日19時50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與舊城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竟疏注意上揭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舊城路,適有陳毓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城路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立即緊急煞車,惟因重心不穩,致機車倒地壓到雙腳,造成陳毓琪雙下肢均受有擦挫傷等傷勢。
詎楊慶能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可預見因上開事故導致陳毓琪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毓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2.坦認當時已知悉發生車禍,惟否認有肇事逃逸犯意,辯稱:伊認為沒有發生碰撞,所以才離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毓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份 ⑴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且於紅燈左轉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逃逸離去之事實。
5 本署110年11月2日偵查庭所為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事故之經過。
6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慶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迫切流產併出血、腹痛等傷勢,並提出愛麗生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為據,故認此部分亦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經查,經本署就「迫切流產」意思及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等事項電連及函詢上開診所後,發現所謂「迫切流產」是指早期懷孕時,出現無法解釋的少量陰道點狀出血,繼之出現振發性下腹痛或腰部酸痛,實務臨床實驗上,迫切流產或脅迫性流產只是說明早期懷孕時,伴有流血及腹痛的症狀,並非指會流產,而告訴人當初來診時,主訴是車禍後輕微腹痛出血,超因波檢查為懷孕5週2天,胚囊位置正確無異狀,告訴人已順利懷孕35週,並無流產的事實,故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此有上開診所111年3月3日函文可佐,是已難認迫切流產併出血、腹痛屬本件交通事故所形成之傷勢,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事實因與前開起訴事實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苟成立犯罪, 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序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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