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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宜昌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23號卷第5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許展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班機動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卷11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23號
被 告 吳宜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昌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一路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許展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車頭擦撞吳宜昌機車車頭,致許展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嗣吳宜昌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展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展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宜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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