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28,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若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若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陳月娥訴由」更正為「陳月娥委黃姿珊訴由」。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胡若筠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若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陳月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76號
被 告 胡若筠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若筠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4段交岔路口左轉成功路4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行,撞及沿成功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陳月娥,致陳月娥倒地,陳月娥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嗣胡若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若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違規穿越快車道,快速通過我的車頭前方,因受驚嚇,自行跌倒云云。
2 告訴人陳月娥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黃姿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5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1245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若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