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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徐少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法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徐少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少平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穗君,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社中街口,黃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社中街口,渠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為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少平、黃志傑竟均疏未注意遵守號誌,徐少平未待左轉燈亮起,即逕行左轉社中街,黃志傑則闖紅燈通過環河北路6段與社中街交岔路口,致兩車相撞,徐少平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因徐少平已撤回對黃志傑過失傷害告訴,故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曾穗君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27分許死亡。
徐少平、黃志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徐少平、黃志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㈢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傑、徐少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黃志傑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被告徐少平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嗣而均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徐少平為27年8月12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其於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及遵守交通規則,竟均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曾穗君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趙灜生達成調解,且全額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其等已有悔意,及被告黃志傑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被告徐少平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等過失之輕重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黃志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運輸業;
被告徐少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黃志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徐少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駕車一時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固有不當,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等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目前其等已依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全數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足參,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因被告等已全數賠償,自毋庸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傑上開駕車過失,亦導致告訴人徐少平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認被告黃志傑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徐少平已於開庭時撤回告訴(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6頁),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黃志傑前揭有罪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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