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296,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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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裕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裕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蔣采容因而受有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補充為「蔣采容因而受有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多處挫擦傷、頸部及右側踝部疼痛,疑似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等傷害」。

⒉查獲經過補充為「嗣謝裕勝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補充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⒉補充被告謝裕勝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裕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蔣采容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並未到庭,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送貨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81號
被 告 謝裕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裕勝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愛富一街(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愛富一街與格致路(幹線道)之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或減速即貿然逕自右轉彎駛入格致路,適有蔣采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車後,人車自摔倒地(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蔣采容因而受有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采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愛富一街左轉駛入格致路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出路口時有煞車減速停等1秒鐘,看到左邊遠遠的有1台機車,但伊判斷還有一段距離來得及、就左轉出來,之後也沒有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蔣采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後摔車,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涉有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裕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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