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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前科部分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上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翌(6)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47毫克,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冷氣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72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食用含酒燒酒雞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KT-0171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該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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