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朝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朝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薛朝鴻」之記載後應補充「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第12行「等傷害」之記載前應補充「、左側第七肋骨骨折」;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朝鴻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周億源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車損及傷勢照10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竟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所載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周億源、鐘宇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罪名(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卷111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1號卷第4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70多歲之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91號
被 告 薛朝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朝鴻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同路段167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周億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鍾宇蘭,沿同路段對向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周億源及鍾宇蘭人車倒地,周億源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鍾宇蘭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莖突骨折、左側外踝撕裂傷等傷害。
嗣薛朝鴻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億源、鍾宇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朝鴻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億源、鍾宇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