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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浩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三一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陳冠旭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金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1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陳冠旭受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受創之程度,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拆除工程,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亦表願予被告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按,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111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19號)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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