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31,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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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盈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9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盈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11時25分許,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 段,由東往西,行經承德路6 段與福國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有李雅惠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應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騎車前行,以致其機車果然自後追撞李雅惠之機車車尾肇事,李雅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下背部挫傷、右手腕拉傷等傷害。

嗣吳佳盈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柯穎傑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佳盈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佳盈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李雅惠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0頁、第37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李雅惠因此受有頸部及下背部挫傷、右手腕拉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5頁)。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偵查卷第22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又據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偵查卷第21頁),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與前方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駛,以致由後追撞李雅惠之機車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略以:當時前方已經變黃燈,伊覺得李雅惠應該會闖過去,沒想到李雅惠突然停下來云云(偵查卷第57頁),意指其無法注意前開突發路況,然黃燈係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211條規定參照),是李雅惠依燈號指示停等紅燈,於法並無不合,更非突發路況,此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被告之上揭過失與李雅惠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柯穎傑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駕、交通事故等類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未依規定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事故責任,李雅惠則無過失,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李雅惠達成和解,李雅惠並具狀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另斟酌李雅惠之傷勢狀況、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緩刑,惟雙方既未和解,李雅惠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應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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