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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焜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焜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焜旭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固然有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然其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發布通緝,於111年3月11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4日士檢卓偵忠緝字第400號通緝書及111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被告既曾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故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洪滿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表示願意調解,但2次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於警詢所陳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技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郭季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被 告 吳焜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焜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東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車道,適有洪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經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洪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距骨折、右肘擦傷等傷害。
嗣吳焜旭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焜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之告訴人洪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焜旭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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