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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林育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31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裕民醫院」為「祐民醫院」,並補充「林育祥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楊鉛清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楊鉛清坦承為肇事駕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偵查卷第49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為事故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蔡建福則尚難認定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蔡建福達成和解,兼衡蔡建福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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