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3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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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克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陳克昌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打電話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克昌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111年1月2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2月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02134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主張本件應成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等語,然觀之此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1.外傷性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術後、2.癲癇、3.第3對腦神經麻痺,右眼瞼下垂無法自控」等語,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害情形未合,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打電話報警,承認其駕車肇事乙情,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2324號卷第61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2月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02134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朱寶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至2萬元、已婚、需要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72號
被 告 陳克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昌於民國110年3月19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第3車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段與南京西路之交岔路口,沿重慶北路2段第2、3車道(中間及外側車道)中間行至重慶北路2段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朱寶滿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第2車道(中間車道)行駛在陳克昌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前方,陳克昌所駕駛小客車左前車身與朱寶滿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朱寶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挫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朱寶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克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連鳳翔、連怡婷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2.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4月1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14717號函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酒後騎乘機車(抽血血液酒精濃度36.0mg/dl,換算後呼氣濃度約為0.17mg/L)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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