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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徵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5、26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2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佑榛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見他卷第39頁),而告訴人無再調解意願,未能達成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務,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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