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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育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欄關於「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營業用大客車駕駛,載送乘客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保持駕駛之平穩以確保車內乘客之乘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行進間貿然煞停,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許碧雲試行調解,難謂毫無悔意,然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光華巴士司機,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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