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398,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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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1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1年5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3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前行,致其車輛左前、後車輪壓到適在對向停等其會車通過,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甲○○左腳掌,致甲○○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瘀青、左足小指肌腱炎及關節炎、左側足背挫傷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嗣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㈣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5月5日、6日診斷證明書2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家族事業幫忙,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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