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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均
被 告 姜宛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宛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被害人江欣紓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應匯入江欣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事 實
一、姜宛彤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與福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前方路口標誌已經轉換為紅燈,不得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江欣紓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沿福德三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雙方彼此避讓不及,姜宛彤之機車車頭遂撞及江欣紓之機車右側車身肇事,江欣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受有頸部(椎)挫傷、雙肘及右膝挫擦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挫傷等傷害。
姜宛彤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宗璿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欣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姜宛彤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㈠被告於事故時間,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該處燈號管制,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而與江欣紓騎乘之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江欣紓因此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江欣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第81頁、第161 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附卷(偵查卷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江欣紓受有頸部(椎)挫傷、雙肘及右膝挫擦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3 月31日、109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恆御復健科診所109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上路,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而依事故後現場照片可知(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違反上揭規定,貿然闖紅燈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被告之上揭過失與江欣紓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張宗璿坦承為肇事駕駛,有江欣紓之警詢筆錄、警員張宗璿之109 年6 月26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第21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其未遵依燈號管制,闖紅燈肇事,為事故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因闖紅燈違反一般用路人之通常期待,被害人閃避不易,非單純搶道可比,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江欣紓二度達成和解,惟僅賠償部分損害(偵查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另斟酌江欣紓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單親家庭、扶養三名子女之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偵查卷第16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如前述,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為單親家庭,需扶養三名子女,生活維持誠屬不易,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1 號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江欣紓之損失尚未完全獲得彌補,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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