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401,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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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7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89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建霖於本院民國111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111 年11月30日調解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人固稱其臉部毀容、牙齒脫落11顆,認被告應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然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為臉部撕裂傷、上下顎齒槽骨骨折合併牙齒脫落及右手橈骨骨折,且其自110 年12月31日起至111 年1 月4 日止,共住院1 次,於全身麻醉下進行右手橈骨骨折骨板內固定手術、臉部撕裂傷清瘡及局部皮瓣修補手術、合併齒槽骨骨折及牙齒脫位復位手術,術後宜休養2周併門診追蹤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1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2019號卷【下稱他2019卷】第11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業經手術治療,衡情其臉部撕裂傷部分,可透過醫學美容方式修復損傷,其右手橈骨骨折,雖可能造成日常生活上之不便,然經由持續復健及物理治療,應有好轉之可能,至其口腔、牙齒之傷勢,亦可藉由假牙、矯正、植牙、植骨等治療而有修復可能,從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重傷害程度,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2019卷第33、4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1 年11月30日調解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非輕,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893 號卷111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61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0 年12月31日3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其所行駛方向號誌僅顯示直行號誌,而未有左轉綠燈號誌之際,逕行左轉,適有楊祐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與陳建霖前揭車輛發生碰撞,楊祐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上下顎齒槽骨骨折合併牙齒脫落及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
嗣陳建霖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祐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霖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祐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號誌時相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暨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 年8 月8 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21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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