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4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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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漢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漢瑃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之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461號卷第5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張家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不固定、單身、尚有八旬高齡之母親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卷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林漢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瑃於民國109年6月1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福林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最後一根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張家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右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家楹受有左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林漢瑃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椿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楹之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截圖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漢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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