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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吟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查獲經過為「陳昭吟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之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昭吟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莊智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6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警察到場時被告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員警當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5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65號
被 告 陳昭吟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吟於民國111年5月25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投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北投路1段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莊智閎沿三合街2段西往東方向行走在穿越行人穿越道,遭陳昭吟車輛撞擊,致莊智閎受有頸部肌肉挫傷、左手肘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智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莊智閎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智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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