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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賢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於109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賢謀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109年2月19日、11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卷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自用小貨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工作、收入不固定、已婚、需扶養於安養院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54號
被 告 周賢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賢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工地飲用啤酒半瓶,仍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賢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就經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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