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423,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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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鴻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鴻隆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其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吳孟桓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刑法總則之加重,固有未恰,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卷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56號卷第5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如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8,000元、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56號
被 告 余鴻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鴻隆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功街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度路3段交岔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大度路3段,適有劉信孚(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度路3段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即向左偏駛閃避,使得其同向左後方由吳孟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致其機車車頭撞擊劉信孚車輛左後車尾,造成吳孟桓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膝、右前臂及下巴擦傷等傷害。
嗣余鴻隆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鴻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劉信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信孚駕駛前開車輛沿大度路3段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被告車輛從右側逼近駛來,即向左偏駛閃避,致其車輛左後車尾遭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立功街支線道行駛至前開路口右轉大度路3段時,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行駛在大度路3段幹線道之證人劉信孚向左偏駛閃避,並與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芝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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