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45,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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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李濬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2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茹子豪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偵卷第39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不知謹慎行車,又再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而此次被告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事故原因,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惟徐亦瑢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徐亦瑢達成和解,兼衡徐亦瑢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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