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46,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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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孟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6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孟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嗣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其第5至6行關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杜孟郎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51分測得杜孟郎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杜孟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5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2、33頁)。

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卷第4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6頁)。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以下,而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自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亦因此擦撞他人停放之機車,殊值非難,併衡以其業已與證人張淑媛達成車損和解並完成賠償,此有附卷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及斟酌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超標駕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考量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通訊業,育有2名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雖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且因此擦撞他人停放之機車,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超標駕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業已賠償他人車損,見有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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