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48,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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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崇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胡碧真所受傷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兩側膝部擦傷、兩側手指擦傷、左側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崇宇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前開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卷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70號
被 告 陳崇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宇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南由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2段5巷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胡碧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後側,陳崇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右後方因而擦撞胡碧真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側,胡碧真因此人車倒地,胡碧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後又因慣性力道撞擊張光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胡碧真因而受有兩側膝部擦傷、手指擦傷及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胡碧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淡金路上,其自外側車道竊盜內側車道,又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也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伊不知道有擦撞到其他車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碧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光豐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胡碧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110年11月1日新北市裁鑑字第1105299710號(含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胡碧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證人張光豐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陳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陳崇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崇宇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南由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2段5巷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胡碧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後側,陳崇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右後方因而擦撞胡碧真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側,胡碧真因此人車倒地,胡碧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後又因慣性力道撞擊張光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胡碧真因而受有兩側膝部擦傷、手指擦傷及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詎陳崇宇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即駕車逃逸。
(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案經胡碧真訴由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110年審交易字956號陸股),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核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併案審判。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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