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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荻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荻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吳亦軒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林荻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5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11000133號函暨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111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被告林荻恩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5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11000133號函暨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且經被告陳述在卷,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吳亦軒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新竹物流公司、月薪約4萬5,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卷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25萬元,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林荻恩應向吳亦軒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
履行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吳亦軒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詳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75號
被 告 林荻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荻恩於民國110年5月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國道南向17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路段同方向由吳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亦軒、吳雅鈴)之車尾,致吳亦軒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吳亦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荻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涉有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亦軒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涉有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吳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荻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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