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54,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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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5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27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憲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許憲佳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憲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係夜間睡前飲酒後,隔日清晨始外出駕車上路、事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雖達267.5mg/dl,換算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且不慎自摔倒地,造成己身受有右側鎖骨部位閉鎖性骨折、右腳皮膚壞死、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等傷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57號
被 告 許憲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佳先前已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酒醉駕駛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10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起,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翌(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許憲佳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牛埔子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發生車禍,經緊急送醫急救,並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7.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佳供承不諱,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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