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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左肩擦傷」應更正為「左肩捩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本院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張志翔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竟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所載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劉冠陞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固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車肇事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第60頁),然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由該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7日發布通緝,嗣於110年4月8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按,自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然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達成調解後,屢經拖延,迄今仍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暨考量其過失程度、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月薪約3萬3,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卷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被 告 張志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翔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淡金路1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由劉冠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惟因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張志翔即驟然煞停在劉冠陞所騎乘機車前方,劉冠陞見狀煞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張志翔所駕駛車輛之後方,致劉冠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腰、右大腿、兩膝擦挫傷、左肩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張志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冠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致與告訴人劉冠陞發生車禍,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冠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並驟然煞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由後追撞,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公祥醫院109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水碓中醫診所109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志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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