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6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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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撞擊站立於該處之李美雲」之記載,應補充為「適有李美雲站立於其後方道路之中央,因使用行動電話,而疏未察覺謝明龍前開自用小貨車倒車之燈光,致未閃避,謝明龍所駕自用小貨車因此不慎撞擊李美雲」;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謝明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補習班學生專車,依法需有職業駕照,補習班老闆也說被告當天是執行運送小朋友的職務,若被告無職業駕照,則為違規駕駛等語,然被告始終堅稱其當日係臨時受友人請託,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之孫子返家,並非在補習班負責駕駛工作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本院111年度審交字第49號卷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除告訴代理人片面指訴外,未見補強證據,況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難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倒車時,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李美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亦有前述站立道路阻礙交通之過失,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補習班打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1歲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46號
被 告 謝明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02巷14弄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撞擊站立於該處之李美雲,致李美雲受有左側轉子間骨折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等傷害。
嗣謝明龍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龍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美雲及告訴代理人童宇彤及李政清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6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7033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675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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