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64,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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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榮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榮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丁學偉、丁學蓮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關於「追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推撞」。

㈡查獲經過補充:韓榮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被告韓榮義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9319號卷第12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江玲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所載傷勢,且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丁學偉及被害人之家屬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女丁學蓮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已有悔過之誠、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500至2,000元、已婚、尚須分擔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卷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學蓮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丁學蓮共20萬元,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丁學蓮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丁學蓮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韓榮義應向丁學偉、丁學蓮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履行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一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丁學偉、丁學蓮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詳如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19號
被 告 韓榮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榮義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高架橋內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市民大道高架橋往三重近環河北路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之此,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韶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追撞前方由謝守智駕駛,搭載乘客丁學偉、江玲卿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復康巴士,再追撞前方由陳政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內之江玲卿遭受猛烈之衝擊,經送往台大醫院急救,仍因車禍(乘坐復康車與自小貨車)、血胸而死亡。
二、案經丁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榮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學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與被害人搭乘營小客復康巴士遭後方車輛追撞之經過。
3 證人謝守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駕駛營小客復康巴士搭載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行經市民大道高架橋往三重近環河北路出口停等紅燈時,遭後方車輛追撞之事實。
4 證人林韶威於警詢之陳述 其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後,其復往前追撞前方之營小客復康巴士。
5 證人陳政忠於警詢之陳述 其於停等紅燈時,遭後方之營小客復康巴士追撞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車輛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7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照片 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睦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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