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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蔡佑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05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佑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怡達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查卷第4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駕駛車輛右轉彎,未讓對向行駛已轉彎之左轉彎車輛先行,搶道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事故原因,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惟陳世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陳明現今因案在押,願意透過其父蔡文龍與陳世勳和解(本院111 年2 月14日筆錄),然因蔡文龍表示無法代為處理(本院111 年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致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陳世勳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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